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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俐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美容師(警卷第1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俐秀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福安宮」飲用調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8)日2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俐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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