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47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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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鴻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新港鄉六腳大排旁與友人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自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23鄰中正路211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7線公路與縣道145甲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文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本案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又飲用酒類,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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