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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韋
周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被告黃佳韋、周子淵分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上揭時、地,甩尾至對向車道,因原地燒胎產生大量白煙,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視線不佳或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或為閃避碰撞而人車不穩、失控、翻覆,且期間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受阻,是客觀上已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接續車輛甩尾、燒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各論以一罪。
四、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2人為相識友人,相約駕駛車輛至本案道路,先後為前述甩尾、燒胎之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持續危險駕駛車輛,致生通行人車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黃佳韋否認犯行,被告周子淵坦承犯行,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黃佳韋
周子淵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韋與周子淵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1時20分許,黃佳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子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在嘉義市東區環潭公路蘭潭A廁前,快速迴轉、甩尾,並因此產生大量煙霧影響視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21時22分許,始相繼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子淵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佳韋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甩尾等情,僅辯稱:現場道路空曠應該不會危害到其他路人安全,所以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駕車甩尾時,該處仍有其他汽、機車往來,並因此需剎車、閃避,被告2人甩尾產生之煙霧亦明顯影響視線,足認確已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故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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