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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應予補充及更正為「賴彥霖於民國111年2月4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嘉義市○○○路00號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往左迴車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轉,適有王丁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丁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第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第4/5節狹窄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上開規定,其顯有過失。
(四)告訴人王丁圳於偵訊時指稱:我騎車到他(指被告)的車邊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看到對方(指告訴人)直接迴轉就撞到他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迴車,未事先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猝然自路旁駛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告訴人來不及注意此突發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亦有不夠,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自無法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由」而歸咎告訴人有疏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路旁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先行,其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尚未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賴彥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之0
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霖於民國111年2月4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王丁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丁圳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第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第4/5節狹窄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賴彥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丁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丁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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