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47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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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逢坤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忠義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5巷與崇文街152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同時41分對張逢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逢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符合累犯要件,並請求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係於同年5月25日偵查終結,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此該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表,承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已就被告本案屬於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符合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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