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江孟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4時2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因車輛故障停在嘉義縣○○鎮○道0號公路北上279.1公里中線車道上,為巡邏員警發現江孟勳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