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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昇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半,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1.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2.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陳木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260巷巷口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245巷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同路段201號前攔查,發現陳木昇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及酒測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108年至109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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