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48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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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琪
洪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湘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湘琪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博東路時,適洪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呂湘琪之左後方駛至欲直行通過,呂湘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呂湘琪、洪美玲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湘琪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洪美玲之機車並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要左轉,洪美玲則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呂湘琪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即貿然要自左方超越呂湘琪之機車而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湘琪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耳漏之傷害(洪美玲所涉對洪○○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洪美玲未受傷)。

案經呂湘琪、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㈡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員警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報警處理,報明其等為肇事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湘琪、洪美玲騎乘機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呂湘琪未禮讓直行車輛及保持安全並行間隔、洪美玲未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並行距離,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洪○○、被告呂湘琪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又洪○○所受上述傷勢須付出相當時間與勞力來治療,是被告呂湘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呂湘琪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呂湘琪、洪美玲上開過失型態及程度,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認被告呂湘琪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洪美玲為肇事次因、被告呂湘琪、洪美玲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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