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48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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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家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可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周郁樺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家仁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香湖里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世賢路1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正要左轉往世賢路1段東向前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未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郁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自吳家仁對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吳家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周郁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郁樺人車倒地,並使周郁樺受有雙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吳家仁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發生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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