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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漠視法令,於短期內數次故意犯案且罪質相同,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及其他犯行,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短期內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86MG/L;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智翔於111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村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嘉義市垂楊路玉山商業銀行。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前,不慎與顏嘉沅駕駛之6T-630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智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嘉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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