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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龔信誠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黃順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聖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157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3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述路口,適有龔信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街口,見狀煞避不及,黃順聖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龔信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並使龔信誠受有下背部大片挫擦傷、右足踝挫傷腫脹、右食指挫傷腫脹甲下出血之傷害。
嗣黃順聖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信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信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發生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無駕照,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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