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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進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7MG/L;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廖進評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間,在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環南路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廖進評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一查車籍、駕駛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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