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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蕭朝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1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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