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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大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大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個成年之子女,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袁大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4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大千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地藏庵」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袁大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大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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