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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志祥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72.6公里處,因操作不當失控翻覆,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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