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俊榮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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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外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附1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察覺陳俊榮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9時2分許,對陳俊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8、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月即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從事土木工程、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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