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52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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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伊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駕照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吊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本案為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伊婷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5月20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江民鵝肉店」,與朋友聚餐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ZH-3039號車牌)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明華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邱憶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鄭伊婷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4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憶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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