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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YPHIMAI PLO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YPHIMAI PLO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黃嘉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LOYPHIMAI PLOEN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75縣道○○○○號橋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黃嘉文駕駛搭載其妻與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YPHIMAI PLOEN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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