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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晏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2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26分許」、第10列之「0.55毫克」更正為「0.44毫克」。
二、核被告連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司機,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連晏輝於民國111年2月2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李咏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燕霓,致李咏鑫、李燕霓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晏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咏鑫、李燕霓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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