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54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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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鴻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以廚師為業、家境小康;

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鴻宜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上11時至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及啤酒烹調之啤酒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通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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