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5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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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鍾文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0年11月2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0日11時至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統一超商秋園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朝陽街口時,不慎擦撞周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許對鍾文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柏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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