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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併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黃振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財曾有竊盜、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其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併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5月20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友人家裡,與朋友一起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在該處跟朋友聊天,嗣於翌(21)日0時4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其水稻田灌溉水,惟僅騎約20公尺即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111年5月21日0時5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財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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