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56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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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岳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至翌(24)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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