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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蔡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哲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7.5公里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後隨即逃逸,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蔡秉哲渾身酒味,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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