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6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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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6.因不勝酒力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胡北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胡北海之小客車車頭受損,被告則身體多處擦傷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張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琳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與友人一起飲用威士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騎至對向車道撞上胡北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測得張冠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北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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