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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嘉義縣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更正為「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世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
本案已造成證人羅意婷之汽車受損;
無業;
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周世川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1線259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同向在旁由羅意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周世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意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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