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68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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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琳
郭嘉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蓓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蓓琳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乙線即大民南路路口時,適郭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萱沿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乙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蓓琳、郭嘉修均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陳蓓琳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郭嘉修則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蓓琳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認安全後方續行,即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郭嘉修則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未減速並確認安全即貿然以時速73公里前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蓓琳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嘉修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踝關節骨折之傷害(陳○萱未受傷)。

案經陳蓓琳、郭嘉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蓓琳、郭嘉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蓓琳、郭嘉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蓓琳、郭嘉修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向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蓓琳、郭嘉修騎乘機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被告陳蓓琳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被告郭嘉修則超速行駛,並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未能先小心謹慎確認安全後方通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告陳蓓琳、郭嘉修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陳蓓琳、郭嘉修所受傷勢程度及情形、被告陳蓓琳、郭嘉修上開過失型態及程度,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認被告陳蓓琳、郭嘉修之肇事責任相當、被告陳蓓琳、郭嘉修迄今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彼此之損失、被告陳蓓琳、郭嘉修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坦承車禍發生客觀經過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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