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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沛芯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之前男友某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大埔美296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遂駕車將車輛發動引擎違規停於路旁,適巡邏員警駕車行經該處發現有異盤查後,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對蔡沛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查詢車輛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講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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