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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該款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小智識程度;
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陳金盾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處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附近田裡灌溉。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2乙線6.16公里處,因所配戴口罩不符規定,為警攔查,並對陳金盾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警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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