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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爾失控撞及對向來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車損傷,已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東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曾麗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麗吟受頭部左側挫傷、頭暈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由員警到場對吳東錦實施酒測,於同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吟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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