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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憓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憓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憓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並確認安全,適對向有車號不明之車輛沿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王憓宴為閃避該車輛而失控向右大幅偏行,不慎撞擊沿大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由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受有左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憓宴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行駛以確認安全,導致遇見狀況閃避時不慎碰撞洪○○之車輛,造成洪○○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洪○○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幸非甚為嚴重、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度,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認車號不明之車輛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不能全部苛責被告、被告迄今未能與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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