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市○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市○街00巷00號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案件,雖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相隔近4年,然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遭判刑,本次又犯同一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自撞安全島,然幸未危害他人,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耕緯猶未戒除酒駕惡習,復於111年8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內側車道時,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耕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