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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志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31日)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嘉義市○區○○○路00號長竹派出所,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其機車在長竹派出所前路旁起駛,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林書陞所騎乘沿嘉義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書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兩處3公分撕裂傷、右肩及左小腿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廖健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書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廖健志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於同日11時37分,對廖健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致證人林書陞受有上述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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