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8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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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家暐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林家暐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嘉義市玉山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玉山路口時,見警執行攔查勤務而加速駛離,員警驅車在後尾隨,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予以攔停,且對林家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2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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