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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珊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伊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雅竹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早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侯芳葳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北端機車待轉格停等紅燈後,因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綠色燈號而往雅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蕭伊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與侯芳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侯芳葳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腰背部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蕭伊珊亦受有傷害(侯芳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蕭伊珊已遭送醫,經警前往蕭伊珊就醫之醫院調查,蕭伊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侯芳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蕭伊珊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包含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芳葳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98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簡裡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四、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當時伊看前方號誌綠燈,伊就直行道路口時,對方就撞到伊云云(見警卷第20頁),或於偵查中陳稱:伊騎車過去是顯示綠燈,可能因為伊車速太慢,過去時已是黃燈云云(見偵卷40頁)。
然參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依被告斯時配戴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59分11秒時,距離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雅竹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之際,已明顯可見右上方被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惟其後被告仍持續前行而未有減速或在停止線前停止之情形(見偵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先前辯稱其進入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或是進入路口時才轉變為黃燈等情,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本案所騎乘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調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原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之情節,而認被告所犯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向被告告知,供其為訴訟上之答辯或主張,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情事,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而警員未發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前述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原先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是騎乘機車肇事,且被告違反路權規定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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