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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健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健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莊健暉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9月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附近某建築工地,一邊作粗工、一邊喝啤酒後,繼續在該處工作,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達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接其母親上車,欲一起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惟甫載到母親而於倒車時,不慎撞擊余陳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健暉於此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莊健暉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4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健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陳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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