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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琇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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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蘇琇鈴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琇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康路口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蘇琇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琇鈴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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