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85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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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 倍,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更高。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民國90年、91年、96年、101 年間,各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並於108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品格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暨衡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13號
被 告 何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水文於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隔日(16日)上午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914巷路口停車,徒步進入統一超商源山門室內(嘉義縣○○鄉○○村○○0000號)欲購買酒類飲品,因未攜帶現金,在超商內吵鬧,由店員呂侑芩報警。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水文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侑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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