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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勝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19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60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照(駕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4)日1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二路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張勝柱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故意犯本件,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尤有甚者,本件已係第4次犯此類型案件,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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