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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欽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第7至8行「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變更為「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廖國欽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近5年內並無其他案件素行,且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號
被 告 廖國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吳鳳北區184號4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國欽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12月20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體育場附近某檳榔攤,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市西區劉厝里自強街其暫借住在朋友的住家,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成功街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4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欽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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