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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6毫克(加計二小時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0.027x2=0.054+0.21=0.26)」更正為「(經換算黃奇元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5毫克)」,並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飲酒,並於111年9月23日7時10幾分駕車上路,其駕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已經超過2小時等語,而警員係於111年9月23日9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35毫克(計算式:0.21+0.0628×2=0.335),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黃奇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併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9分,其駕車行經嘉義巿西區健康三路、湖美三路交岔路口,不慎與蔡宗勳(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1分,測得黃奇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6毫克(加計二小時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0.027x2=0.054+0.21=0.26)。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宗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且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名相同,足見其對酒駕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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