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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後厝仔4之3號」應更正為「後厝仔4號之3」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案件,雖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相隔3年餘,然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遭判刑,本次又犯同一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時,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型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既因同一犯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又觸犯同一罪刑,足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完全記取教訓,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此,爰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江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24罐易開罐裝啤酒,隨即就寢,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方向行駛前往友人住處,訪友畢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為員警發覺有酒氣,並對江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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