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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酒駕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尚不相同,其酒駕初犯及未肇事等節,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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