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1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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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7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時27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博愛路2段92號前路口」補充為「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且證據補充「被告林孟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蕭○○(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己主動報警,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楊○○與凃○○同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澤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92號前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上開路口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林孟澤因而未能一次完成迴轉,向後倒退後再次進行第二次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94年10月生,姓名詳卷)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孟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楊○○、蕭○○均人車倒地,楊○○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蕭○○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併腓腸肌部分斷裂之傷害。
嗣林孟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澤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並因左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楊○○騎乘搭載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林孟澤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楊○○騎乘搭載告訴人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膝蓋挫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林孟澤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楊○○騎乘搭載告訴人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併腓腸肌部分斷裂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
證明被告林孟澤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並因左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楊○○騎乘搭載蕭○○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其被告林孟澤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證人凃啓仲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路口內停車,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楊○○、蕭○○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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