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1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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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鏡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鏡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入內詢問警員問題,曾鏡融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警攔查」),警方乃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對曾鏡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鏡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至17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於111年10月6日22時33分許,至本所詢問警方問題,後向警方坦承在家中飲用酒類飲品後,隨即騎車至派出所,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是否屬實?)屬實。」

等語即明,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警員,警方亦表示:被告當天到本所詢問事情,入內與警員對話過程中因有佩戴口罩,警員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不知道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是被告要離開本所前,自行提到其剛剛有喝酒、騎乘機車過來,警員才知道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有上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1、93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4)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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