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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下午5時許」更正為「晚上6點多」;
第5列之「八德路75號」更正為「八德路89號」。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銘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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