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2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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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時許至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酒氣未褪去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6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311590燈桿旁慢車道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時22分許對黃建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5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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