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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旭充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與民溪路交岔路口處,追撞適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陳靖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靖雅人車倒地,受有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車禍現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旭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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