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2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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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1號),因被告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4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行經吳鳳南路、芳安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應注意橫向綠燈起步車輛行駛動態,仍貿然直行,適有少年乙○○(93年6月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路口西端機車待轉區,亦未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應注意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起駛前行,甲○○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少年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甲○○與少年乙○○均人車、倒地,少年乙○○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柳吳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詎甲○○於其所騎乘機車與少年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少年乙○○並人車倒地後,主觀上可預見少年乙○○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其為成年人而縱使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少年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少年乙○○之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乙○○於93年6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對於被害人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以揭露。

㈡本案被告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訪談)、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車體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45165A號函、本院勘驗筆錄。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HIT AND RUN),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

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

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

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

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問對方要不要報警、要不要叫救護車,對方沒有回答,伊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也沒有回答,伊以為沒有什麼事,所以就離開,伊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受傷,才會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交訴卷第61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發生車禍後,甲○○將伊機車牽起來並向伊說「對不起」後就返回自己機車位置騎車離開,對方沒有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伊在現場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甲○○跟伊說對不起時,伊沒有表示自己受傷,因為伊自己當時也沒有檢查自己有無受傷,也還不知道受傷,所以沒有跟甲○○說有受傷,甲○○騎車離開時,伊還迷迷糊糊的,所以沒有阻止甲○○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從而,縱使告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現場騎車離去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受傷,惟交通事故中,車輛互撞,駕駛人或同車乘客均可能因撞擊而受有程度高低不等之傷害,或是機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倒地等情形乃屬合理且常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行進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也不難想像因該車輛倒地前是處於行駛狀態而殘存部分動力,車輛倒地後仍會因殘存動力,而依原先行駛方向之慣性作用持續滑行,或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因受撞擊,且機車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並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或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則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後,雖非明知告訴人倒地有受傷之情形,然其既然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且並無證據足以確信告訴人並未受傷,則其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去,主觀上至少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五、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於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是因被告有前述疏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雖因此受傷,但其所受傷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仍逕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原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該解釋固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

其後刑法第185條之4本於上開解釋意旨,依被害人死、傷程度與行為人有無過失等情節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雖然肇事逃逸犯罪業已經上述修正而適度調整修正前所存在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但上開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僅是依照被害人死、傷程度、行為人有無過失予以修正,而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即影響刑之量處之因素並非僅有如上開修法所慮及之2種事項,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縱使依修正後規定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設若存有其他加重事由,最低處斷刑甚至為有期徒刑7月或1年1月以上之刑,致可能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此等法律效果仍不可謂不重。

且本案參酌被告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東秉之證述(見偵卷第47、54頁),可知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其便自行站起,即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對於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對肇事逃逸部分也不予追究(見交訴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並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自白不諱。

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目前沒有工作、111年9月16日心臟開刀住院到月底才出院(見交訴卷第129至131頁)。

以上開諸多情節觀之,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設重刑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仍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並盡力彌補,倘就被告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衡量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因有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存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疏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行賠償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均有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屬輕微等),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除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之外,調解書並載明就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也不予追究,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與過程,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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