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藤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藤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覺得酒測的儀器有問題,昨天喝的不可能那麼高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實施酒測之儀器器號A170522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1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111年1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內容:『儀器序號:A170522』、『案號:48』、『歸零:0.00mg/l 11:54』、『測定值0.62mg/l 11:55』,可證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48次檢測,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該呼器酒精測試器歸零,在對被告進行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未顯示異常現象,則員警應係持有效合格且運作正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足徵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實據,要無可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許藤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藤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0)日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166線59.3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唐子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發現許藤譯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藤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子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有罪質相同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